1999年9月份,被告梧州市某发展有限公司下发了一份《向公司内部员工借资方案》,该方案载明,以公司名义在公司内部向员工借资,借资占用费即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月算,每年计付一次,先支付利息,如当年不领利息者,作自愿再借资给公司,在下一年累计支付本息。
当年10月25日原告黄某交借款30万元到公司财务处,被告于2001年3月份退还借款15万元给原告。后由于被告不同意按复息计算,且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是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年利率计付,为此,原告黄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董事会决议承诺的利率支付利息208547元。
法理评析:被告制定向单位内部员工借资方案,以月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高息为诱利,向全体员工借资,该行为实质是企业以借款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带有强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款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借资给被告的行为是无效的,至于被告在借资方案按月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付息,和董事会决议按年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付息的承诺,当然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董事会承诺的利率付息请求,因承诺无效而不予支持。但因造成承诺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方,对原告借款利息的损失,被告应参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予以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