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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鸟啄伤幼儿眼 捕获人赔偿6万多

图为啄伤人的野生渔郎鸟。广西新闻网通讯员 王树宜 摄

广西新闻网宜州8月16日讯 (通讯员 陈忠强 王树宜) 宜州市庆远镇某村尚未满5岁的男孩吴小弟随奶奶在村中玩耍时,原本想和刚抓来的野鸟“亲密接触”,结果眼睛被“愤怒的小鸟”啄伤。因赔偿协商未果,吴小弟在父母的代理下和邻居打起了官司。近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这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彭某军赔偿原告吴小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4639.98元;被告潘某福赔偿原告吴小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639.98元(已扣除垫付部分);驳回原告吴小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村人捉回小野鸟 男孩玩耍被啄伤

潘某福、彭某军与吴某新、刘某红夫妇均属同村村民且是邻居。吴某新、刘某红系吴小弟的父母,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吴小弟在宜州市庆远镇公园西路某幼儿园读书。 

2014年9月21日中午,潘某福独自到其在村庄北面的鱼塘钓鱼,彭某军与潘某福电话联系后带渔具亦来到潘某福的鱼塘,垂钓过程中,潘某福捉到一只打野生渔郎鸟(一种野生鸟),使用一条长约1m的蓝色绳索绑住腿部。两人将打渔郎鸟带回村里,16时许,到达村民吴某才住房前北面的墙角处后,潘某福将渔具、渔获带回住所,彭某军将打渔郎鸟系在吴某才住房前的旧枕木右端,使用手机进行拍照,并坐在与鸟距离约1m的位置吸烟,村上的几个幼儿到场围观时,向打渔郎鸟投掷石子,被彭某军劝告。

16时10分许,吴小弟与祖母张某英亦来到吴某才的住房前,张某英站在南面墙角的屋檐下,吴小弟朝打渔郎鸟走去,在蹲下近距离观鸟的过程中,瞬间被鸟啄伤左眼。

2014年9月23日9时许,刘某红带吴小弟到宜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医院诊断: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建议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

刘某红得知吴小弟左眼失明的情况后告诉潘某福,当日,彭某军驾驶汽车载潘某福夫妇及刘某红送吴小弟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眼角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内炎。2014年9月30日,吴小弟的伤情稳定出院。

2015年7月10日,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接受刘某红的鉴定委托,对吴小弟左眼被鸟啄伤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作出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吴小弟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前,吴某新外出务工,刘某红为本村村民采摘桑叶,委托吴某新的母亲张某英看管吴小弟。

捉鸟人对鸟有管理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动物属于自然界的产物,具有攻击性,因环境及条件反射等因素影响,随时可能恢复野性,野生动物比驯化饲养的动物更具有攻击性,因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动物的控制、管理,避免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发生,本案的争议是由于动物致人损害所产生,双方的争议定性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一、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确定能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

1、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潘某福捕获的打渔郎鸟属于野生鸟类动物,彭某军将打渔郎鸟带回村里,系在吴某才房前的旧枕木上,因打渔郎鸟的毛发颜色及嘴部尖长等外形独特,引起儿童的围观,潘某福、彭某军对野生鸟负有管理义务,属于动物管理人,吴小弟因近距离观鸟被啄伤左眼,与彭某军、潘某福的管理过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据此,彭某军、潘某福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严格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由彭某军、潘某福举证证明。

彭某军、潘某福提出,事故发生时,吴小弟的祖母张某英在其身边,由于未尽监护义务,对导致吴小弟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涉及监护与委托监护的法律关系,本院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经核实,事故发生前,刘某红委托张某英看管吴小弟,当吴小弟近距离观鸟时,张某英并不在其身边,吴小弟的眼部被鸟啄伤,与张某英的监护过失存在因果关系,吴小弟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无防范意识,张某英应承担监护过失责任,由于委托监护关系的存在,责任后果应由监护人刘某红、吴某新承担,据此,彭某军、潘某福提出吴小弟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事实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应减轻彭某军、潘某福的赔偿责任。

3、本案是否存在因延误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的问题。彭某军目测认为吴小弟的眼部受伤属于外伤,刘某红对吴小弟的眼部受伤亦未引起重视,带吴小弟到医院检查、治疗,从科学角度上看,眼部受伤是否严重,不能仅以外伤判断,应以医学检查结论确定。

吴小弟的左眼受伤,经医院治疗,保住了右眼,但左眼已失明,但是,吴小弟受伤后及时到医院治疗,能否保住视觉、避免失明,应当通过医学鉴定结论确定。

据此,彭某军、潘某福提出因受害人延误治疗时机,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的辩解,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法院认定彭某军、潘某福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70%,每人承担一半;吴小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30%。潘某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抵扣赔偿款。

二、吴小弟主张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1、吴小弟主张赔偿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彭某军、潘某福对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彭某军、潘某福对吴小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认为吴小弟的父母属于农村居民,吴小弟随父母生活在农村,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查,鸡叫山村民小组属于庆远镇龙江社区管辖范围,但是,距离庆远镇城区约3㎞,公共设施的建设尚未到达,不属于庆远镇城区范围。吴小弟属学龄前儿童,依赖父母生活,其在城区幼儿园读书是一种托管,区别于全日制教育,因此,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彭某军、潘某福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受害人因身体受损害依法获得的经济补偿,应根据受害人受损害程度,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及生活消费水平确定,由于吴小弟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部分过错,因此,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法院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吴小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6971.36元,由彭某军承担(58971.36元×70%+8000元)÷2=24639.98元,潘某福承担24639.98元-5000元=19639.98元。为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

主办法官提醒:不管是家养还是野生的禽类,家长都不要让孩子靠得太近。特别是家中有用鸟笼养鸟的,尤其要注意,别让小孩凑近笼子逗鸟,以免眼被啄伤,且鸟类还可能带有细菌。此外,家长要尽可能避免小孩发生眼外伤,远离锐器、化学物品、鞭炮等,一旦不幸发生了儿童眼外伤,应立即积极治疗,不要延误抢救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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