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新闻网玉林9月26日讯(通讯员 胡揭明)近日,玉林市工商局依法对广西(玉林)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为“A公司”)使用格式合同存在“霸王条款”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责令其立即停止合同违法行为外,并对其处以罚款3000元。
2016年5月23日下午,玉林市工商局双生分局接到消费者陈某对A公司的投诉,在处理该投诉过程中,工商人员发现A公司2015年11月20日与陈某签订的《汽车订购合约书》上标注的条款内容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6月2日,经玉林市工商局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A公司自2014年12月份起至案发时止在玉林市经营汽车销售中一直使用预先拟订的格式合同,在与购车者签订的《汽车订购合约书》中有以下条款:“新车买卖合约:四、正式交车日期由双方约定,买方应于接到卖方通知后七日内办理交车手续,倘逾期尚未办理,卖方得运行解除本契约并没收已付定金,买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执法人员认为A公司在汽车销售中使用的《汽车订购合约书》未经与消费者协商,单方面制定消费者逾期未办理交车手续的违约条款,该条款将消费者在逾期不办理交车手续的情况下,经营者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同时通过制定定金罚则对消费者设置“没收已付定金”的较重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违背了《合同法》第五条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公平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至案发之日,A公司与汽车买受人签订的若干份汽车销售合同中,均含上述格式条款。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属于格式合同“霸王条款”违法行为。9月22日,玉林市工商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与《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合同违法行为外,并对其处以罚款3000元。
工商部门提醒广大消费者,签订合同时要擦亮双眼,一定要仔细看清楚各条款,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侵犯时,可亲自到工商部门举报或拨打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举报,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