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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上班索要工资 法院判决不支持 |
2016年12月29日 14:45 来源:广西新闻网 编辑:覃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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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新闻网田东12月29日讯(通讯员 廖志胜)吴某是一家公司的员工,停薪留职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回公司上班,却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公司索赔工资损失。近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对吴某的诉求不予支持。 吴某于1982年1月1日进入一家公司工作,后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1999年10月起至2012年间,吴某与公司先后共签订了10次《停薪留职协议书》,每次期限一至两年不等,最后一次停薪留职约定的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按约定,停薪留职期间,单位停止发放工资、津贴,由个人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社保费用交至公司。2014年10月31日,吴某停薪留职期满后,未与公司再续签协议,也未向公司提出上岗要求。 2015年6月30日,吴某以公司没有为他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表示不再回公司上班,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198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4.5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5万元,赔付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损失4.68万余元。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裁决:确认双方从198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向吴某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费7480元,对吴某的其他仲裁申请未予支持。 吴某不服,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他与公司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公司不为他缴纳社保费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其仲裁时提出的申请要求。 本案中,停薪留职协议至2014年10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办停薪留职手续,各自也未向对方提出上岗申请。吴某从仲裁到诉讼庭审期间,均表示不愿回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无法再延续,应视为吴某在提出仲裁时即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 吴某最后一次停薪留职于2014年10月31日期满后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虽然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但吴某没有为公司工作,他要求公司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未书面通知吴某上岗或解除劳动合同,本着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应向吴某支付此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吴某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吴某停薪留职期满后,涉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审理。 田东县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吴某与公司自198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向吴某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生活费6128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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