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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车拖欠费用 担保人连带担责

2016年12月29日 14:45 来源:广西新闻网 作者:陶锋 编辑:覃晗

广西新闻网田东12月29日讯(通讯员 陶锋)黄某租用肖某车行的一辆小汽车,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肖某把车辆拿回时发现车受损,为此对车辆进行了修理。随后,肖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返还尚欠的租金及修理费等。日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肖某在田东县城经营一家租赁车行。2014年2月14日,黄某与肖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黄某租用肖某的一辆汽车,租赁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起,租金按每日300元计,但没有明确还车时间。黄某的朋友苏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合同订立当天,黄某把车辆开走。黄某租用期间,车辆损坏,肖某支付修理费1.1万余元。至2014年7月31日,本应支付租车费5万余元,但黄某仅付租金4万余元,之后没有再支付该车的租金。

肖某追索租金及修理费未果,遂于2015年5月向田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田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肖某与黄某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车辆归还时间,肖某诉请黄某租车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车辆系黄某使用,故确定车辆的出租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租金按每日300元计算,应为5.01万元。黄某已支付了4.1万元,尚有9100元没有支付。肖某提交该车修理费1.1万余元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肖某诉请的其他费用47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是该租赁车辆所为,故不予支持。苏某自愿为黄某的租车行为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责任范围,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田东县法院依法判决黄某向肖某支付车辆租赁费9100元,车辆修理费1.1万余,两项合计2万余元;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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