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坦承自己是职业打假人,被告也对原告的购物动机提出质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法院对被告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索赔,并不排除违法甚至构成刑事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法院认为该事项并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
3 十倍索赔获法院支持
关于干海参是否有保质期,双方也存在争议。被告辩称,国家相关部门对干海参的生产没有保质期的要求,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予以佐证,之所以在产品上打上使用日期,是应铺面出租方的要求所致。
法院认为,为保证食品安全,商家可以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食品质量标准。铺面出租方要求被告在其所售产品上打上使用期限,表明被告自愿执行严于国家标准的食品质量标准,为其所售产品规定了保质期。
被告曾出具单据,确认原告所购买的食品已全部过期,其员工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故法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售卖的食品为过期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履行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食品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向原告返还食品款6.76万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自愿购买过期产品的抗辩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购买本案涉案产品是为了送礼,因产品过期而无法送出,被告出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实际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以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对于原告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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