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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工作办法(试行)

第十一条 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已被列为推荐人选、考察对象或者候选人的,建议予以取消相应资格;

(二)已被组织任用或者当选的职务,建议予以取消任用或者依法宣布无效;

(三)已经获取的荣誉、职称及其他非物质利益,建议予以撤销;

(四)已经获得的物质奖励或者物质利益,建议予以追回、收缴。

第十二条 澄清工作适用以下情形:

(一)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全部失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查信访举报反映内容部分属实,但按照“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已经作出容错纠错认定,应当予以澄清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予以澄清的。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认定干部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且符合澄清情形的,按照“归口受理、分级负责”和“谁办理、谁澄清”的原则,经征得被诬告陷害人本人同意后,实施澄清工作。必要时,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可以报请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由其直接实施澄清。

第十四条 采取以下方式为干部澄清正名,消除负面影响:

(一)向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反馈,澄清有关情况;

(二)涉及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

(三)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

(四)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采取适当方式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的干部澄清正名。

第十五条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不开展澄清工作;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开展澄清工作。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组织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教育、管理不力,连续发生或者大面积发生诬告陷害行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造成重大影响的,追究有关党组织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三)在组织调查核实前或者调查期间向参与诬告陷害相关人员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不为被诬告陷害、错告误告干部澄清正名或者变通执行的,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人事、公安、检察、审判、审计、信访等部门、机关信息沟通联系机制,经常沟通重要信息,加强工作协作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直属企业、区管高校纪检监察机构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纪委监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上级新出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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