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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工作办法(试行)

自治区纪委印发

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工作办法(试行)

近日,经自治区党委同意,自治区纪委印发了《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工作办法(试行)》。《工作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干部声誉保护机制,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政治生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是指行为人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通过伪造相关材料、提供虚假陈述、搜集加工未经证实的问题等手段,故意捏造党员干部或者公职人员违反党的纪律、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或者通过寄送举报材料、网络发帖、张贴字报等方式,向党和国家有关机关、组织、领导干部等作虚假告发或者恶意信访,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到纪律法律追究、毁坏人格名誉、影响提拔使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澄清正名,是指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含派驻和派出机构,下同)在调查核实工作中,对受到诬告陷害、错告误告或者不实举报影响的干部,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给其澄清正名,并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条 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积极为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教育在先、惩教并举,归口受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履行教育、管理和监督党员、干部的主体责任,积极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正确行使检举权、控告权,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党的工作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根据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工作责任。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信访举报和开展监督检查、审查调查等工作中,发现涉嫌诬告陷害问题线索且具备可查性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归口受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经报本级纪委监委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对诬告陷害行为进行查处,必要时可会同相关单位开展联合调查,调查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经核查,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公职人员的,由相应的县级及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二)经核查,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其他人员的,由负责核查的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举报人所在单位处理。

核查期间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发生变化的,根据核查结束时其实际身份,按照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第六条 对检举、控告不实的,要严格区分是错告还是诬告,举报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误告、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认定为诬告的,须经设区市及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经核查认定确属诬告陷害行为的,按诬告陷害行为人身份和管理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根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处理或者政务处分;

(三)诬告陷害行为人是非中共党员和非公职人员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四)诬告陷害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冒用他人名义进行诬告陷害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三)诬告陷害手段恶劣的;

(四)干扰换届选举、巡视巡察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五)明知已有明确调查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重复多头检举控告,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策划、指使或者雇佣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八)严重侵害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扰乱他人工作生活的;

(九)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员,应当向有关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等通报,同时将调查结论作为其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对查证属实的诬告陷害行为及责任追究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对性质恶劣、影响重大的典型诬告陷害案件,在媒体公开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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